(2017)豫05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董会永、吴双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董会永,吴双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818号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5幢1701室-A。法定代表人:全德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会永,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吴双平,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会永、吴双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慧、被告吴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会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会永、吴双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会永与吴双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被告董会永委托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河南安阳奥康国际馆”项目(位于唐子巷××××交叉口东南角)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原告与被告董会永达成口头装修设计合同。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董会永结算后,双方达成2016年1月6日《奥康品牌店面标准装修费用决算表》。经结算确认,工程总费用为303331.815元,折价为结算款27万元。因被告董会永并未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双平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总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十月份付部分款”。《欠条》上约定的支付日期已过,但被告吴双平、董会永仍怠于履行合同款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及结算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结算款的支付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董会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吴双平辩称,原告没有正式的装修合同,其所述的口头协议,不仅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被告吴双平去温州办事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让吴双平签的27万元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奥康品牌店面标准装修费用决算表》、《欠条》,被告吴双平无证据提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董会永委托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河南安阳奥康国际馆”项目(位于唐子巷××××交叉口东南角)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原告与被告董会永达成口头装修设计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董会永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奥康品牌店面标准装修费用决算表》,经结算确认,工程总费用为303331.815元,折价为结算款27万元。董会永于2016年1月6日在《奥康品牌店面标准装修费用决算表》上签字,并注明确认装修款贰拾柒万元整。因被告董会永并未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双平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总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十月份付部分款。欠款人董会永41051119740717063X吴双平410503197304151524,156372250882016.4.5日”。经庭审调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条上的内容是被告吴双平亲自书写,并签本人名字、代签被告董会永的名字,且《欠条》上约定的支付日期已过,被告董会永、吴双平未支付相应的结算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被告董会永委托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河南安阳奥康国际馆”项目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并达成了口头装修设计合同。在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完成装修设计后经被告董会永验收合格在决算表上签字认可,被告董会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奥康品牌店面标准装修费用决算表》中规定的结算款金额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吴双平辩称的没有让原告为其装修,不应当支付装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双平亲笔书写了欠条,视为对欠原告装修款270000元的认可,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双平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该欠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董会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会永、吴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董会永、吴双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郝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