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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克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克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045号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2号。法定代表人:欧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克非,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克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被告张克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2009年3月23日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98号的都市兰亭小区。三、被告房产位置及面积:都市兰亭XX,建筑面积为66.72平方米。四、被告物业费缴纳标准:每月每平米1.5元,每月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00.1元。五、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49个月,总金额共计4,904.9元。六、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方式: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的首月15日之前缴纳。七、违约金缴纳标准及依据: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起诉违约金。八、物业公司是否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催收:已催收。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服务人员态度恶劣、保安人员设置偏少、入户门及电梯设置与其他楼栋有差异不合理、门禁系统损坏、楼栋存有消防隐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缴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904.9元及违约金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服务人员态度恶劣、保安人员设置偏少、入户门及电梯设置与其他楼栋有差异、门禁系统损坏、楼栋存有消防隐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应当缴纳其拖欠的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04.9元。被告辩称的服务人员态度恶劣、保安人员设置偏少、楼栋存有消防隐患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电梯、入户门设计不合理及其房屋质量问题,其责任主体并非原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实地调查,被告所居住的单元确存在门禁系统损坏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中确存在瑕疵,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并非恶意拖欠,本院酌定免除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414.4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克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