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振英、邵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振英,邵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872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邵振英,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邵振刚,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邵振英、孙云奎、邵振刚、柳宗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云奎、柳宗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振英、邵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振英偿还借款本金72999.97元;2、请求判令被告邵振英支付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57837.24元;3、请求判令被告邵振英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请求判令被告邵振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3日,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邵振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5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邵振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振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72999.97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57837.24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邵振英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邵振刚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3日,淄川农信社与被告邵振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淄川农信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淄川农信社于2006年6月13日向被告邵振英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邵振英现尚欠本金72999.97元及自2007年5月1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营业执照、改制信息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淄川农信社与被告邵振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淄川农信社已经改制为淄川农商行,淄川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川农商行享有、承担,淄川农商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邵振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邵振英应当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邵振英偿还借款本金72999.9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问题。原告诉称,借款期内邵振英不欠利息,借款逾期后,按照月利率13.65‰,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以及按照月利率13.65‰,以应付未付利息总数为基数计算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65‰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131317.2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31317.23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65‰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明确约定,对于贷款期内未支付的利息才计收复利,即复利的计算基数是贷款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更不能是对逾期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再计算复利。本案中,原告诉称贷款期内邵振英不欠利息,因此,也就不存在计算复利问题,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邵振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告诉称,2006年6月13日,邵振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邵振刚为邵振英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邵振刚催收,要求邵振刚承担保证责任,邵振刚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邵振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保证合同依法予以采信。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邵振刚签字,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原告与邵振刚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依法予以采信。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邵振刚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邵振刚履行保证义务,虽已超过原告与邵振刚所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但邵振刚基于先前签订过保证合同,应当是知晓相关借款及担保情况的,而且邵振刚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声明自愿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即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邵振英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担保人声明,应当视为邵振刚与原告重新就案涉借款本息签订保证合同,邵振刚自愿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振刚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振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振英追偿。被告邵振英、邵振刚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振英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999.97元;二、被告邵振英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1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5‰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1317.23元;三、被告邵振英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6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邵振刚对被告邵振英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振英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3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由被告邵振英、邵振刚共同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