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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长保与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第三人钱顺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保,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钱顺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849号原告:董长保,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俊,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远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杰,巴中市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钱顺斌(曾用名钱顺兵),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董长保与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第三人钱顺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俊、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支付2015年3、4月的工资7400元;2.第三人钱顺斌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三月经同乡介绍,到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所在的独石河煤矿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务工期间,独石河煤矿的生产经营负责人钱顺斌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只能从钱顺斌处借支少许现金,用于基本生活支出。2015年4月29日,钱顺斌之父钱兴国为原告进行工资结算,欠7400元工资。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钱顺斌及被告催要工资,但一直未付。原告请求通江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未果。又于2016年8月12日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决定,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向钱顺斌提供劳务,不是在为凌翔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应当向钱顺斌主张支付工资,且钱顺斌是凌翔公司独石河探矿点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请求。被告钱顺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四川省通江县河口溪从事煤铁矿普查以及煤炭批发经营。2012年,通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将独石河探矿点划归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钱顺斌向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100万元安全保证金后,由第三人钱顺斌投资承包经营独石河探矿点,以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煤炭采掘,第三人钱顺斌不具有探矿资质,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探矿点指派矿长进行管理。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董长保经人介绍,与冯志庭、冯志洪、王全均、王德军五人到独石河探矿点务工上班,第三人钱顺斌安排原告董长保与冯志庭、冯志洪挖掘煤矿隧道,王全均、王德军两人进行爆破作业,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因第三人钱顺斌不能按月向原告董长保等五人发放工资,经独石河探矿点财务管理人员钱兴国即第三人的父亲向原告董长保、冯志洪、冯志庭、王全均、王德军五人进行结算,因无钱向原告董长保等五人支付,在2015年4月29日,由钱兴国向原告董长保出具欠条:今欠到董长保3-4月份工资柒仟肆佰元(7400.00),欠款人:独石河矿钱兴国。后原告董长保等人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钱顺斌催要工资无果。原告董长保等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决定,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第三人钱顺斌与钱兴国系父子关关系,钱兴国在第三人钱顺斌经营的独石河探矿点任出纳兼会计。2014年12月起,独石河探矿点由第三人钱顺斌个人出资经营,直到2015年10月因经营不善停工,在经营独石河探矿点期间,先后多次与50多位民工发生劳动关系,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钱顺斌之父钱兴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通江县劳动局(2016)第2024号仲裁文件以及通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通江县公安局对钱顺斌的讯问笔录、对钱兴国、江彬、冯志庭、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董长保到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独石河探矿点提供劳务,独石河探矿点的实际经营者即第三人钱顺斌的财务管理人员钱兴国向原告冯志洪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属的独石河探矿点负有监管职责,是独石河探矿点的法定用工主体。因此,原告董长保请求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74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钱顺斌作为独石河探矿点的实际用工主体,未按时向原告董长保支付在独石河探矿点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故对其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长保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7400.00元,第三人钱顺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钱顺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久军审 判 员  何 渊人民陪审员  张必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