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西平县永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刘彦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永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刘彦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50号原告西平县永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修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敏,该公司会计。被告刘彦宾,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永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敏、被告刘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永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彦宾于2011年7至2012年从原告处买化肥,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20798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98元及利息58938元,共计79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彦宾辩称,欠原告货款20798元属实。我和原告都是赊销,我赊销出去的化肥货款还没有收回来时,原告降价,给我造成极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60000元。原告是霸王合同,他写的2分利息我不知道,也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彦宾与原告西平县永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度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销售原告货物,及时结清货款有奖。该合同第5条规定:“全年货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被告欠款部分从进货之日起支付原告2分利息。”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79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到条、结算清单、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化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不支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9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2012年度销售合同书》,系原告预先拟定的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原告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该条款无效。现被告对该合同第5条辩称不知情,并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已尽提请注意义务的证据。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欠款部分从进货之日起支付原告2分利息,共计利息5893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平县永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207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伟陪审员 马二强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