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执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肖菊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肖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保12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肖菊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肖菊华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菊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XX号X栋X-X层X号的房屋产权(权证号:监证02XXXXX)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邱 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