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世辉、朱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辉,朱立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辉,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清,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磊,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系朱立清本村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世辉因与被上诉人朱立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5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当改判。一、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上诉人的伤情为经诊断为痹症(关节积液、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髓水肿,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为此,上诉人休息80天,截止目前,症状仍未完全好转。因此,: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休息天数计算,而不能按照公安部的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赔偿原告的费用是2000元,不是4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谈,但被上诉人仅通过支付宝,向上诉人支付2000元,其余款项,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推脱,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此上诉人才诉至法院解决。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时,被上诉人提出,曾当着交警的面给上诉人2000元现金。但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里说向交警核实,但核实笔录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一审法院就直接予以认定,明显程序违法。朱立清辩称,赵世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赵世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世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4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307元,营养费2400元,财产损失7763元等合计37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世辉与被告朱立清于2016年10月31日10时20分许在邢左线北先贤村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县××××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赵世辉负次要责任,被告朱立清负主要责任,双方曾在邢台县××××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经邢台县交警大队证实,被告朱立清付给原告赵世辉现金2000元,支付宝转账2000元。后因发生分歧,原告起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朱立清驾驶冀E×××××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在邢台县××××大队达成的协议,因为未完全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世辉的损失:医药费944.09元,因其中60.09元系医疗保险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医药费支出应为884元。误工费原告要求216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是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应依据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其收入,日收入应为161(58624÷365)元。又因其未住院治疗,根据其诊断证明,酌定其休息10日,故其误工费为1610(161×10)元。营养费每日30元,合计300(30×1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交相关人员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摩托车修理费6110元、手机维修费165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10557元。因被告朱立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88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6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794元(含被告朱立清垫付款4000元)。根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5216201600690号),被告朱立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世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朱立清承担70%责任,应赔偿原告赵世辉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损失4034.1【(10557-4794)×70%】元。原告赵世辉承担30%责任,应自负损失1728.9【10557-479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立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辉403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世辉4794元(含被告朱立清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世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赵世辉负担275元,被告朱立清负担90元。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对原卷有关一审法院查证材料进行查阅,并组织相关当事人对邢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说明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问题,上诉人并未住院治疗,也未能提供误工期认定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朱立清赔偿上诉人实际款项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邢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了《关于朱立清与赵世辉交通事故调解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依据查证情况,确认原审被告朱立清支付原审原告赵世辉实际款项的事实,并无不妥。另外,关于本案赔偿款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4794元,该款项包含朱立清垫付的4000元,该4000元保险公司应先予扣除,付给朱立清。综上所述,赵世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赵世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西超书 记 员 赵玉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