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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春光与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魏云龙、马小峰、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光,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魏云龙,马小峰,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初10号原告:刘春光,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勉县。被告: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法定代表人:魏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云龙,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杨陵区。被告:马小峰,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汉台区。被告: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刘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刘春光诉被告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魏云龙、马小峰、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光,被告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宇公司、魏云龙、马小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刘春光与被告驰宇公司工作人员马小峰签订了《借款契约》,合同约定,被告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3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驰宇公司用自己公司在城固开发的“驰宇·星光花苑”一层沿北一环路商业门面房约85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到期还款,被告驰宇公司须将抵押物按照8000元/㎡转让给原告。《借款契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驰宇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不久,原告得知被告驰宇公司将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卖给他人,原告遂多次找被告驰宇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12月19日,被告魏云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其购买的被告明星公司开发的汉中市中山街11号星新城商住楼一、二、三层作为新的担保抵押物,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放弃此担保物的购买权及租赁使用权,同时,被告明星公司现场出具了被告魏云龙购买的上述房产500万元票据作为担保。时至今日,被告驰宇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驰宇公司、被告魏云龙、被告马小峰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一审案件审理结束之日��违约金100万元;二、被告驰宇公司如不能承担上述还款及违约责任,须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抵押物交予原告管控,并将抵押物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三、判令被告明星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驰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魏云龙未作答辩。被告马小峰未作答辩。被告明星公司答辩称,明星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没有担保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明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明星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春光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明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刘春光与被告驰宇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驰宇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单方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春光提交了《借款契约》、转帐汇款查询单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明星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明星公司为被告驰宇公司担保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春光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及附件、收款收据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明星公司质证认为,《还款承诺书》与被告明星公司无关,被告明星公司虽与被告魏云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魏云龙并未实际交付房款,且票据是被告明星公司出具给被告魏云龙的,被告魏云龙又交付给原告刘春光的,被告明星公司没有担保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春光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被告明星公司未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没有为被告驰宇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明星公司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明星公司为被告驰宇公司担保。3、原告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魏云龙租住在汉中市汉台区明珠小区,因房屋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汉中市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被告魏云龙的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驰宇公司、魏云龙、马小峰、明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驰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向原告刘春光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契约》,甲方为原告刘春光,乙方为被告驰宇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契约中对担保抵押、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担保抵押:乙方用自己公司在城固开发的‘驰宇·星光花苑’一层沿北一环路商业门面房(除乙方已卖给胡亚鹏的剩余部分共计约850㎡)作为抵押担保。乙方一旦还款困难,甲方有权处置抵押房产。借款、抵押期间,甲方如愿意接手(购买)抵押房产,则乙方须无条件满足甲方的需求,并以此前销售给胡亚鹏的价格标准(即:8000元/㎡)将抵押房产转让给甲方(另行签订转让购房协议)。为不造成矛盾,原则上抵押房产须与胡亚鹏购买的门面房统一销售;那么由甲方统一委托胡亚鹏一并进行销售回款(以乙方的名义),乙方不得自行销售任何商业门面房。违约责任:1、乙方若出现逾期还款,逾期在一个月内利息按月息40‰承担逾期利息;逾期超过1个月则按月息50‰计算全部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须按月清息。2、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或转让给甲方后,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销售该房产或再向他人承诺做抵押。否则,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乙方须承担违约罚金,再向甲方赔偿借款额50%的违约金。”契约借款人处由被告马小峰签字捺印,经办人处签字仍为马小峰。契约签订时,被告驰宇公司将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同时交付给原告刘春光,被告魏云龙系被告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春光陈述,被告马小峰为被告驰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刘春光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魏云龙的账户。2013年12月20日���被告驰宇公司向原告刘春光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你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已严重违约,将《借款契约》中约定的担保抵押物:‘驰宇·星光花苑’一层沿北一环路商业用房,已在担保抵押前销售给购买人李树森,并在房管局备案。在此我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你承诺:我保证于2014年元月15日前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偿还于你,否则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任何异议。在此期间我用我本人购买的汉中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汉中市中山街11号‘星新城’商住楼一、二、三层(一层426㎡、二层812㎡、三层1146㎡)的房款500多万元作为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我放弃此担保物的购买权及租赁使用权。”承诺人处由被告驰宇公司签章,被告魏云龙签字,同时向原告刘春光给付了附件清单和被告明星���司与被告魏云龙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一张交款单位为被告魏云龙,收款事由为汉星大厦购房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的收据,收据上盖有汉中市明星房在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被告驰宇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刘春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驰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春光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第二日、第三日原告刘春光将200万元款项分两次汇入被告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云龙的账户。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驰宇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年利率24%的还款责任,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刘春光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驰宇公司,且被告驰宇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刘春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云龙或驰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小峰个人使用了所借款项,故原告刘春光要求被告魏云龙、被告马小峰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春光要求三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且该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告刘春光主张被告驰宇公司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须将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的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明星公司没有为借款合同担保的行为,原告刘春光主张被告明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春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即200万元×3年×24%+200万元×7月×2%=172万元,本息共计37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陕西驰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刘春光预交的受理费,由原告刘春光持据来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