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王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19号原告: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81075Y(1-1)。法定代表人:陈从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然,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与被告王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文,被告王义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然原先曾在原告处做业务员。原被告双方经2015年11月29日结账,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货款计8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80000元,注明2015年春节前还20000元,2016年6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王义然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借支单载明的80000元系王义然自2003年到2013年在原告处任业务员期间的部分未回笼资金,不是借款。当天被告王义然在借支单签字后,又及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从伦另行协商,陈从伦同意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40000元,在80000元中冲抵,剩余40000元被告当场已经现金给付原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以后双方免于诉讼。即使该债务事实存在,原告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义然曾在原告处任业务员,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未回笼货款80000元,并于当日形成借支单一份。借支单内容为:借款人王义然借支事由借款,春节前还2万.2016年6月份还清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被告王义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与绿宝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现绿宝公司向王义然催要此款无果,依法起诉来院。双方就欠款偿还情况存在争议,王义然主张因当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从伦另行协商,陈从伦同意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40000元,在80000元中冲抵,剩余40000元其当场已经现金给付原告,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绿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王义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本院结合借据的形成过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可以认定王义然欠绿宝公司80000元事实成立,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王义然与绿宝公司在对其任公司业务员期间所欠的未回笼款结算后,王义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绿宝公司持借据要求王义然偿还欠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注明借款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绿宝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义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晓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