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258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晓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晓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25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署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晓翔,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于晓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欠息为4848.5元,合计74848.5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借款7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8.1%,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依约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被告行为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于晓翔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于晓翔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借款7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1%,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依约向被告于晓翔支付了70000元。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于晓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还款,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0000元,欠息4848.5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于晓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于晓翔发放贷款后,被告于晓翔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晓翔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4848.5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晓翔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谢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月变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