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永祥与葛贤明、吴怀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祥,葛贤明,吴怀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5执195号申请人:胡永祥,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委托代理人:胡永国,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被执行人:葛贤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被执行人:吴怀兵,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梁贵平,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胡永祥与被执行人葛贤明、吴怀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按已生效的本院(2016)陕0925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向胡永祥赔付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4488.92元;吴怀兵应向胡永祥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共788元;葛贤明应向胡永祥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共352元。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胡永祥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中,各被执行人已将应支付款项履行完毕。申请人胡永祥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表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志江审 判 员 唐 玮代审判员 李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