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喝酒后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2省道由英德市东华镇光辉村路口往大镇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9KM+950M路段时,与曾某1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未戴头盔,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罗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含量,其含量为298.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康复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6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曾某1、谢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