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1民初32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子玉与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丁玉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玉,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丁玉广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3224号之二原告:郭子玉,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村主任。第三人:丁玉广,男,1964年11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英岐,北票市三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子玉与被告北票市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丁玉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郭子玉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子玉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835元,减半收取计4917.5元,由原告郭子玉负担。审 判 长  宋志林审 判 员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