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姚宜安与陈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宜安,陈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73号原告:姚宜安,男,193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超,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经济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姚宜安与被告陈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宜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欠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志超未作答辩。原告姚宜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日期2013年2月25日,陈志超(乙方)向姚宜安(甲方)借款40000元,阴历2013年12月20日到期,月息1分;2、欠条一份,载明:日期2016、2、21日,陈志超欠现金40000元,3年利息14440元,合计544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陈志超向姚宜安借款40000元,阴历2013年12月20日到期,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陈志超未还款。本院认为,陈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陈志超欠姚家安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志超偿还姚宜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艺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