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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军安与张太分、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安,张太分,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开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354号原告:李军安,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分,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492078202。法定代表人:张亚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杰、刘丰毅,公司员工。被告:张开封,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安与被告张太分、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张开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开封为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张太分、被告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杰、刘丰毅、被告张开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太分支付原告工资41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94.75元;二、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张太分聘请原告在城源公司承建的民安北郡工地1号楼、10号楼、12号楼上从事粉刷石膏(内粉)工作,工程顺利完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太分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因被告城源公司违法分包给张开封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太分,故被告城源公司、张开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太分辩称,2015年年底被告张太分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的80%,剩余20%未付是因为城源公司把所有尾款扣走。因被告张太分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也没有付款义务。根据城源公司和张开封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城源公司应向张太分支付工程款318669元;张开封应向张太分支付工程款1267250元,但事实上,城源公司仅付款171390元、张开封仅付款913000元,剩余款项501529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张太分欠工人工资共计543431元,被告城源公司、张开封应将未向张太分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剩余41902元由张太分支付给工人。被告城源公司辩称,第一、2015年城源公司依法对民安北郡1号院1号楼、10号楼、12号楼、16号楼、17号楼进行总承包施工。2015年9月15日,城源公司与张开封签订了上述楼栋的材料供应及粉刷施工合同;2016年对以上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房。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对张开封的劳务结算,并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情况;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亦没有劳务结算凭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本案项目中施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三、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具有组织自然人施工的权利,且根据建筑法相关条例的规定,本案所述的劳务分包分项工程、室内粉刷、抹灰作业既不属于主体工程也不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专业工程,被告将本分项工程分包给张开封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开封辩称,张开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开封已将所有涉及张太分的工程款项于2016年12月11日足额清偿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开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分包单位结算款确认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济源路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收据、劳务费结算支付说明、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开封与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张开封承包民安北郡小区(一号院)1#10#12#16#17#楼内墙粉刷及地下车库内墙粉刷工程。2016年11月17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887388元;现城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向张开封支付完毕。被告张太分从张开封处承包1#、10#、12#楼内墙抹灰工种作业工程,双方已结算且支付完毕。原告系被告张太分雇佣的从事石膏粉刷(内粉)的工人,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太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民安北郡10#楼、12#楼、1#楼,欠工资19100元;支付部分工资后,张太分于2017年1月23日签字确认下欠劳务费4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信、合法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太分雇佣原告从事粉刷石膏工作,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务报酬。被告张太分认可欠款事实,且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太分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太分辩称,虽然其向张开封、城源公司出具收据,但实际并未足额收到工程款,剩余款项张开封、城源公司至今未付,但张太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城源公司、张开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安劳务费41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太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