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新平与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平,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043号原告:赵新平,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道静,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123959852N。法定代表人:田觉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赵新平与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梅道静,被告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宇信公司向原告赵新平支付工程款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宇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代表钢结构班组的原告赵新平与被告宇信公司及其所属的河南捷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大拉车间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河南捷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拉车间工程钢结构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宇信公司把捷威公司大拉车间工程的1轴至25轴钢结构施工任务以清包人工及附属材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赵新平施工,工程总费用为399500元。合同内的人工费用由原告赵新平统一领取后发放给工人。自2016年3月2日起,原告赵新平开始带领工人施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赵新平所带领的钢结构班组已完成捷威公司大拉车间工程的1轴至25轴钢结构施工任务,并由被告宇信公司出具结算单予以认可。至今为止,被告宇信公司仅仅清结了300000元工程费用,尚欠79500元一直未付。原告赵新平多次讨要未果,故诉入本院。被告辩称,原告赵新平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结算,合同还在履行中,已付的300000元是工程进度款,原告赵新平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郭明辉和被告宇信公司签订《河南捷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拉车间工程钢结构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宇信公司把捷威公司大拉车间工程的1轴至25轴钢结构施工任务以清包人工及附属材料的方式分包给郭明辉。合同签订后,郭明辉进行了施工,但未施工完毕。2016年3月2日,原告赵新平与被告宇信公司签订《河南捷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拉车间工程钢结构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新平对郭明辉上述未干完的工程继续进行施工。捷威公司大拉车间1轴至25轴钢结构工程总价为11750㎡*34元/㎡=3995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全部工程完工后10天内,被告宇信公司再支付原告赵新平所完成总工程量80%付款,余款在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其中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新平进行了施工。其中,通风器安装工程原告赵新平并未施工。2016年4月9日,被告宇信公司向原告赵新平支付工程款80000元,原告赵新平在被告宇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河南正威项大拉车间钢结构人工费(已付至80%)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另查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宇信公司共计向郭明辉和原告赵新平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2016年4月9日被告宇信公司向原告赵新平支付的80000元包含在该300000元中。原告赵新平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经过建设单位河南捷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以上事实由《河南捷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拉车间工程钢结构清包合同》两份、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新平与被告宇信公司签订的《河南捷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拉车间工程钢结构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10天内,被告宇信公司再支付原告赵新平所完成总工程量80%付款,余款在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其中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16年4月9日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河南正威项大拉车间钢结构人工费(已付至80%)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新平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宇信公司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0%,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和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其余工程款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赵新平施工的工程并未经过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原告赵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无被告宇信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其提供的两个证人的书面证词内容完全一致,且两个证人在出庭时均陈述“看见赵新平拿着结算单从被告宇信公司在项目上的办公室出来,但不知道具体是被告宇信公司谁出具的结算单,”该陈述与两份书面证词上载明的“看见项目部项目经理高大卓让项目部向赵新平出具结算单”这一内容并不一致,基此,该二个证人的书面证词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新平所主张的其所施工工程已由被告宇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赵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丰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