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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冷轧厂与邹德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冷轧厂,邹德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666号原告:湖南省宁乡冷轧厂,住所地宁乡县东沩路**号。法定代表人:邹郑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德安,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湖南省宁乡冷轧厂诉被告邹德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宁乡冷轧厂法定代表人邹郑斌、委托代理人姜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宁乡冷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宁乡县���沩路45号原湖南省宁乡冷轧厂厂房及场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省宁乡冷轧厂是1988年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1991年因经营不善停产,1992年初,由原厂长邹郑斌及职工张学良、张青兰三人留守厂区。2010年开始,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进入企业改制程序,解决了遗留职工事宜,同时将原告资产及用地办理了相关权证。2013年10月30日,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处置湖南省宁乡县冷轧厂资产的协议》,本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一直侵占该企业场地,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无法处置原告的资产,导致企业改制无法进行。自1998年开始,被告为谋取利益,对冷轧厂的场地及房屋向外出租,2015年7月8日,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至函被告邹德安,要求其在收到本函后20天内腾退原告厂��及场地,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腾退。被告邹德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宁乡冷轧厂系1988年6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属县科协管理,后划归至县工业总公司(现为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资产划归至宁乡县工信产业投资公司(县工信局下属公司,负责管理处置县工信系统的改制企业资产)。1991年2月7日,经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原告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湖南省宁乡锯条厂、湖南省宁乡冷轧厂(第二名称),法定代表人邹郑斌,经营方式制造、轧制、加工,经营范围主营锯及锯条配件,兼营钢带轧制、钢材废旧、织料加工等。同年,原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停产,宁乡县工业领导小组组织多个部门对原告资产进行清理,但最终未出审计报告。1998年该厂进行改制,在改制���果的情形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外出打工,并将原告的厂房交由被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管理,被告将厂房出租给他人,200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回来后,要求被告移交厂房,并清退租户,将该厂交政府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2007年、2010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将厂房交出。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6000元修缮办公用房,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每个月交纳了300元,共计6600元房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2日,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1)国用(2010)第***号),确定原告为座落于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地号为紫金-09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使用权面积为3150.30㎡。2013年10月30日,宁乡县工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处置湖南省宁乡县冷轧厂资产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全部资产(用地面积3150㎡,房屋建筑面积1099㎡)进行处置,筹措资金妥善解决现有剩余人员的相关劳动保险待遇、身份置换及企业原有债务等历史遗留问题;乙方同意将湖南省宁乡冷轧厂现有全部资产交由甲方进行处置(含宁(1)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面资产等;乙方负责在2013年12月31日前腾退冷轧厂内全部承租业主及公房住户(甲方不负但任何费用),净地移交甲方进行资产处置;如超期未腾空而导致不能移交,则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尾端有鉴证方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改制办的盖章签字。2015年7月8日,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原告为其下属企业,需对其进行改制为由,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腾退冷轧厂的函》,要求被告在20天内腾退完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厂房,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处置湖南省宁乡县冷轧厂资产的协议、宁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立即腾退冷轧厂的函、宁乡县工信局关于湖南省宁乡冷轧厂的情况说明、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宁乡冷轧厂原属县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宁乡县人民政府委托原告对该企业进行资产管理,现原告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多年停产,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予解决,但原告在未进行有效改制前,仍为紫金-09号地(宁(1)国用(2010)第***号)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侵犯。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土地及厂房,原告为解决企业本身所拖欠的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原告及其上级单位多次催促的情形下,被告拒不腾退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物权的妨害,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腾退原告的厂房及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安将非法占有的宁乡县东沩社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1)国用(2010)第***号的场地及厂房自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腾退交付原告湖南省宁乡冷轧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邹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