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宋如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如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如云,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本科,教师,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4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如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如云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如云到固始县城关踏月寺街金伯利钻石店二楼购买项链时,乘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放在柜台上一部价值3514元的华为MATE9手机拿走,后被害人拨打自己手机寻找,被告人不接听并将手机关机。2016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在金桥学校院内被抓获,被盗手机退回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如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如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宋如云行为系侵占行为,侵占系自诉案件,不告不理,且被害人已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如云到固始县城关踏月寺街金伯利钻石店二楼购买项链时,乘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孙某放在柜台上一部华为MATE9手机拿走,后被害人拨打自己手机寻找,被告人不接听并将手机关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14元。2016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在金桥学校院内被抓获,被盗手机退回失主,失主孙某对被告人宋如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查询,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付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宋如云供述和辩解,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截图、扣押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如云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如云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如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系侵占行为,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如云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