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忠伟、应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忠伟,应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忠伟,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和平,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斌,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被上诉人妻子子侄。上诉人顾忠伟因与被上诉人应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忠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8月15日分二次汇给上诉人的款项共计20万元,性质是一样的,用于被上诉人之子应凯杰与上诉人之女顾丹瑶投资开的家佳乐超市,并非借款。上诉人平时款项进出均是信用卡账户(账户:62×××14)。应凯杰与顾丹瑶投资开的家佳乐超市,前期工作全部都是上诉人在落实。这张卡也是银行还贷自动扣的卡。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还贷日为2013年6月20日,还息日为每季二十日,自动扣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转入上诉人信用社账户的10万元,因刚好碰上还贷日,被银行自动扣款。一审法院调取的仙居信用社账单显示��款当日被自动收本息就是该原因。明细单同样显示,在2013年7月11日银行发放贷款10万元到上诉人信用社账户。上诉人于2013年7月14日存入20万元,7月15日存入10万元。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这笔10万元仍在卡里,上诉人并未侵吞。结合一审法院认定,应凯杰与顾丹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在云南开办超市的情况。应和平辩称,上诉人称第一笔借款因刚好碰上还贷日被银行自动扣款,实际上原因是上诉人因贷款日到期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将10万元借款汇入上诉人账户。应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顾忠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忠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顾忠伟向原告应和平借款10万元,原告应和平通过���行转账向被告顾忠伟的信用社账户62×××14转账10万元,被告顾忠伟将该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查明,原告应和平之子应凯杰与被告顾忠伟之女顾丹瑶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初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市筹建开办家佳乐超市。2013年10月24日,该超市经工商登记为景洪普文家佳乐超市,经营者为顾忠伟。期间,应凯杰、顾丹瑶共同经营该超市。本案原告应和平曾为应凯杰夫妻超市筹办经营出资。后应凯杰、顾丹瑶于2016年11月17日经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万元款项系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对第一笔10万元汇款,经过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用于归还贷款。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用于超市经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10万元借款行为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笔10万元款项,由于原、被告均一致承认超市系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共同经营,故原告向被告汇款用于超市经营的行为,依据常理也可视为向其儿子媳妇经营的超市汇入资金。因此,原告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该资金的借贷合意。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该院对该10万元借款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忠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和平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应和平负担2150元,由被告顾忠伟负担2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农村信用社明细单一份及证明二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款项已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至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10万元是用于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儿子的投资款,投资的款项用于开设超市的装修费和房租。被���诉人质证认为,对农村信用社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从银行贷款10万元,7月14日、7月15日又存入30万元。2013年7月11日至8月31日之间,被上诉人又于8月15日汇入账户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于6月20日和8月15日汇给上诉人共计20万元,上诉人没有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其他用途;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钱是顾忠伟和应凯杰所付,且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10万元。当日上诉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10万元。综合全案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合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用于投资被上诉人之子应凯杰与上诉人之女顾丹瑶,共同开设的家佳乐超市。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得出上述结论。综上所述,顾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顾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