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990郝启东与杨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启东,杨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990号原告:郝启东,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郝启东诉被告杨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启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92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前,在被告杨敏承包的工地上打工,通过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9230元。在201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工资,被告称资金困难未能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劳务工资29230元。原告于2017年春节前后催要,被告杨敏仍借故推诿不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郝启东在被告杨敏承接的宁川工地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款,余欠工资款292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郝启东工资¥29230元(贰万九仟贰佰叁拾元)杨敏2016.2.18”。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郝启东支付劳务报酬29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