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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617宜兴海晟食品有限公司与宋福森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海晟食品有限公司,宋福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617号申请执行人宜兴海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北门村西山岗,组织机构代码78129444-2。法定代表人余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福森,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兴海晟食品有限公司与宋福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宜张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宋福森应支付宜兴海晟食品有限公司代偿款350000元及代偿利息27505.21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9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62元,由宋福森负担。因宋福森未能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海晟食品有限公司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宋福森的财产情况,经查,宋福森无房屋、银行存款、车辆、住房公积金及证券账户;执行人员到宋福森所在的村委调查,被执行人宋福森债务较多、长期外出。由于宋福森严重缺乏诚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喆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