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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秀珍与程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珍,程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490号原告:谢秀珍,女,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雪梅,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谢秀珍与被告程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被告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2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7年4月20日,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次日,被告抢种原告的耕地,原告阻止,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207元。被告程雪梅辩称,原告占我地不给我,村书记出面解决,原告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因耕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执。次日,二人到村委会解决争议,期间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宁城县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花医疗费6463.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88元、护理费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020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诊断书等医疗资料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理智处理纠纷,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谢秀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小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