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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金国、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金国,李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7执8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梅金国。被执行人李爱华。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金国、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2016)鄂1127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限被告梅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付利息(其中从2016.01.20起加收50%的罚息)。二、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爱华位于黄梅镇江南家园的房屋(房权证号12223**)的价款,在60万元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逾期后,被执行人梅金国、李爱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梅金国、李爱华在金融系统、土地、房产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结束时,被执行人梅金国、李爱华尚欠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万元及逾期利息。如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梅金国、李爱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将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剑文审判员  张文彬审判员  梅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