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西忠与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徐奉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忠,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徐奉苗,王美英,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忠,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2012室。法定代表人:徐奉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奉苗,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英,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瑞华苑会所。法定代表人:郭家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西忠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恒瑞公司)、徐奉苗、王美英、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西忠上诉称,一、机械所有方是明确的。刘西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时,已经说明机械实际所有人是刘西忠本人,购买机械的定金、首付款以及分期融资还款200余万元均是刘西忠支付,仅仅是借用张晓晴名义购买机械,从未向法庭表明过机械属于张晓晴所有。二、管辖约定明确有效。首先,《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就是对纠纷解决的管辖权的约定。原审法院将该约定内容定义为“仅是对协议内容不完善进行补充的条款,属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并非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明显断章取义,有违事实真相,更不符合常理。其次,机械所有人就是刘西忠,刘西忠就居住在云龙区。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机械所有人是张晓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是有效的。1、张晓晴的住所地是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一期30号楼2单元201室,其所在地法院也是刘西忠所在地法院。2、即使张晓晴是机械所有权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选择的案外人张晓晴住所地法院并非本案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也无法证明张晓晴住所地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刘西忠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2017年4月7日,刘西忠向原审法院递交房产证、涉案机械的合格证等证据,并说明机械所有权人是刘西忠,只是借用张晓晴名义购买,以证明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但是,芜湖恒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肯定早已超过了答辩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归原审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刘西忠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芜湖恒瑞公司出具的证明、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单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甲方(出租方)为刘西忠,乙方(承租方)为芜湖恒瑞公司。租赁设备名称为摊铺机,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设备只有使用权。该合同第8条约定“协议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机械所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向恒瑞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恒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虽然约定协商不成向机械所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机械所有方不明,所以,应当将案件移送其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协议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该约定仅是对协议内容不完善进行补充的条款,属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并非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其次,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比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可向机械所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机械设备属于案外人张晓晴所有,合同选择的案外人张晓晴住所地法院并非本案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也无法证明张晓晴住所地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据此,该约定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2017年4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03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刘西忠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绿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绿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晓晴出具的证明、存款凭证、汇款凭证等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载有如下与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有关的内容:刘西忠的住所为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二期209#-2-901室,张晓晴的住所为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一期30号楼2单元201室,张晓晴证明涉案机械系以其名义购买但归刘西忠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协议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机械所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上诉人芜湖恒瑞公司称虽有上述约定,但所有方不明,故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从前述查明事实看,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在合同中明确租赁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即刘西忠,因此,被上诉人芜湖恒瑞公司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依照文理解释的方法,足以推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协议中未尽事宜”自然包括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如何选择管辖法院的事项,因此,合同约定“协议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机械所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然属于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并不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租赁合同出租物所有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当然也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更何况,非常巧合的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刘西忠的住所地,既是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也是合同约定的“机械所有方所在地”。依照常理,出租人出租的动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所有权当然属于出租人。原审法院在案外人张晓晴并未对涉案机械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即认定张晓晴是该机械的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刘西忠提出的被上诉人芜湖恒瑞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原审案件有排他的管辖权。上诉人刘西忠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