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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佘敦田与佘敦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敦田,佘敦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979号原告:佘敦田,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敦水,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敦田与被告佘敦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敦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被告佘敦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被告佘敦水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22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佘敦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被告佘敦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851元(医疗费2286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28200元、残疾赔偿金19232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尚余433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15时许,在芜湖市××桥镇××组坝埂附近,被告佘敦水与村民佘敦平、原告佘敦田发生打架。事由为被告佘敦水不允许佘敦平及原告佘敦田在其放牛的区域放羊。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佘敦水饮酒后来到峨××××组坝埂,先是与佘敦平、原告佘敦田等人发生口角,之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佘敦水用石头将原告佘敦田头部砸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佘敦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佘敦田所受损害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佘敦水辩称,1、原告诉称被被告砸伤的证据不足。2、本案应遵从先刑后民原则;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4、如果刑事案件判决被告有罪,根据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损失仅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在其中。如果刑事案件判决被告无罪,本案全部损失属单纯民事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其他原则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芜三公(峨)鉴通字(2016)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07090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芜三公(峨)诉字(2016)44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16)皖0208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2017)皖02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经当事人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5时许,在三山区峨××××组坝埂附近,被告佘敦水饮酒后去喂牛,因发现佘敦平、张羽花以及原告佘敦田在其放牛区域放羊,遂与佘敦平、原告佘敦田发生口角,继而与佘敦平扭打。被告佘敦水从地上捡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砸向佘敦平,未砸到,但将原告佘敦田的头部砸伤。原告佘敦田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额脑内血肿、右额硬膜下小血肿、迟发型脑内血肿、脑疝。原告佘敦田于2015年12月14日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左侧额叶血肿;3、肺部感染。原告佘敦田于2016年6月5日再次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颅脑损伤术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佘敦田又于2016年8月25日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三级(高危组)。原告佘敦田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0132.64元。2016年7月2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佘敦田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存在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3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佘敦水在侦查阶段赔偿原告佘敦田75000元。被告佘敦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佘敦水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7年6月14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原告佘敦田在受伤前从事养殖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佘敦水因与原告佘敦田等人发生纠纷,继而砸出石块,导致原告佘敦田的头部受伤。被告佘敦水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佘敦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佘敦水的相关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佘敦田对本案的发生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本院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22013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天,故为75天×30元/天=225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120天×114元/天=1368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85元/天,故为235天×85元/天=19975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该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7、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1437.64元,扣除原告自担部分后,被告应承担209150.11元。因被告已付7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415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敦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敦田各项损失134150.11元。二、驳回原告佘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4元,由原告佘敦田负担2412元,被告佘敦水负担1492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