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执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衣述光、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衣述光,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159号申请执行人衣述光,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被执行人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58号秦源广场,统一信用代代码91130500058178178L.法定代表人:翟毅。衣述光申请执行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78802元及利息。魏新勇于2016-10-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目前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此,应对被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503执11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