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明勇与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勇,肖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42号原告:孙明勇,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刚,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孙明勇与被告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两次出售电缆给被告,价款共23620元。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肖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缆材料业务。2016年1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00元,有被告肖刚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应当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勇货款2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礼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