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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彩珠与田铁柱、赵麦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珠,田铁柱,赵麦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905号原告:谢彩珠,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铁柱,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赵麦熟,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谢彩珠与被告田铁柱、赵麦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铁柱、赵麦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整;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田铁柱以给原告的女儿在石家庄轨道学院找工作为由,从原告处索要现金100000元,同年12月6日,按被告田铁柱的指示,原告将100000元的款项汇到被告赵麦熟妻子的账户上。之后,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能解决原告女儿工作问题,10万元也不退还,经原告丈夫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左右仅退还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仍不退还。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田铁柱、赵麦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凭据、手机短信记录及证实短信记录真实性的话费清单及电子发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委托二被告给女儿找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给二被告提供10万元费用,如果二被告办不成,将款项退回。2012年12月6日,原告将10万元汇至赵麦熟妻子的账户。后因二被告未能把事情办妥,原告要求退还费用,二被告已经退还4万元,尚剩余6万元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谢彩珠与二被告田铁柱、赵麦熟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完成委托的事情,将退还原告提供的费用。因被告未完成委托的事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铁柱、赵麦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谢彩珠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铁柱、赵麦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阳审 判 员  李 满人民陪审员  刘恩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