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742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1,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党员,大专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她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丁某2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她与被告认识,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脾气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年××月××日生儿子丁某2,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她抚养。自从与被告结婚至今,她便很少与被告共同生活,经常在娘家居住,也未建立夫妻感情。2016年4月15日她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自此一直没有回去,与被告分居至今,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她的诉讼请求。丁某1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他在原告家居住过一段时间,感情并没有破裂。他们之间电话联系彼此还互相关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夏天,经媒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1相识。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儿子丁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7年4、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李某仅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其身份和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陈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丁某1离婚,只有本人陈述,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被告丁某1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经过自由恋爱,双方在相识、相知、相恋后自愿结婚,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1年多,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家庭生活遇到问题实属正常,但凡事要多看到对方的长处、反省自身的不足,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彦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