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牛康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康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康康,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4月14日由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康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因南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二组新大新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迟迟无法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户游某4等人协商一致,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3为达到强行拆迁之目的,遂安排其公司人员王某4、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到邓州市找到李杨(已判决),由李杨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新大新工地现场控制被拆迁人员以使强制拆迁能够顺利进行,后李杨纠集陆吉周、刘赛、刘郑(均已判决)等人,并通过陆吉周、刘赛、刘郑等人纠集被告人牛康康等几十人。2014年7月11日上午,杨柯军(已判决)、王某4等人与李杨等人纠集的几十名社会闲杂人员在内乡县方圆商务快捷宾馆金城店餐饮部二楼会议室开会,杨柯军、王某4对人员进行分工,并由许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安全头盔、对讲机、白手套分发给参与强制拆迁人员,当天因故未进行强制拆迁。次日11时许,李杨、杨柯军等人带领其组织的约80名社会闲杂人员分乘车辆窜至内乡县新大新工地,擅自闯入被拆迁户游某4家中,欲将其家人强行抬出进行拆迁,双方发生冲突,致使游某4亲属游某3头部受伤,因游某4等人反抗激烈,强制拆迁未能如期进行,参与强制拆迁的人员逃离现场。当日下午3时许,李杨、杨柯军再次组织上述社会闲杂人员手持木棍窜至内乡县新大新拆迁工地,随意殴打现场人员,控制被拆迁户家属,致使现场无关人员樊某4、游某4亲属游某4、涂某等人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4、游某4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游某3的伤情属轻微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康康供述、同案犯陆吉周供述、被害人樊某4、游某4等陈述、证人游某1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康康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牛康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康康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康康供述、被害人樊某4、游某4、游某3陈述、同案犯陆吉周供述、证人涂某、樊某1、樊某2、游某1、马某、杨某1、樊某3、范某、游某2、王某1、杨某2、吕某、李某、王某2、郑某、朱某、张某证言、方某和新大新拆迁的监控资料截图、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汇报、调解协议及转款凭证、谅解书、借款票据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牛康康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康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被害人已经得到相关的赔偿和安抚,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康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