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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贺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女,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下设的各级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CTC全国大学生创业就业实战营投资基金”、“万象和受让债权协议”等理财产品,采用招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式,向投资人变相承诺5%至13%保本付息的高额回报。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于2014年入职大大公司,后分别任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古北路分公司第一支公司、第二支公司、第三支公司、第四支公司总经理。四名被告人各自负责搭建支公司,并对下级业务团队进行管理和考核,安排下级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上述理财产品,吸收客户资金。经司法审计,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销售理财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42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未兑付金额共计18,169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3,400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070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945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470万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860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610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2,215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2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系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犯罪系大大公司责任,其亲友也投资公司理财产品。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受公司蒙蔽涉嫌犯罪,其在公司所处层级较低,仅起次要作用,鉴于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贺某某自2015年10月起任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古北路分公司第二支公司总经理,此前任职理财经理及团队长期间的非吸金额不应计入;贺某某名下存在业绩挂单应予扣除;贺某某在公司所处层级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其亲友也投资公司理财产品;鉴于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名下存在业绩挂单。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某1入职时间较短,对非吸犯罪违法性认识不足,其家属也购买理财产品,鉴于王某1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无非吸的犯罪故意,并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2无力识别公司的违法性质,主观上不具有非吸的犯罪故意;起诉指控王某2等人系大大公司支总的证据不足,王某2在公司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某2在任职支总之前的非吸金额、其名下的业绩挂单、本人及团队成员的亲友投资金额、累计计算的投资金额等均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下设的各级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CTC全国大学生创业就业实战营投资基金”、“万象和受让债权协议”等理财产品,采用招揽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式,向投资人变相承诺5%至13%保本付息的高额回报。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于2014年入职大大公司,后分别任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古北路分公司第一支公司、第二支公司、第三支公司、第四支公司总经理。四名被告人各自负责搭建支公司,并对下级业务团队进行管理和考核,安排下级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上述理财产品,吸收客户资金。经司法审计,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销售理财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3,429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8,169万元。自入职大大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3,400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070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945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470万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860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610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2,215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20万元。2016年7月29日至8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左某某、龚某、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案发前分别任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区公司古北路分公司第一至第四支公司总经理,实施或组织下级实施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许克勤的意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兑付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身为申彤集团全资子公司大大公司徐汇区公司下属支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为追求业绩提成,罔顾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向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社会不特定对象推介理财产品,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系单位犯罪,各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历任业务员、团队长及支公司总经理,搭建并管理业务团队完成相应业绩,应当根据其参与非吸的金额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2案发前任支公司总经理一职的事实,有在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对于投资金额累计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自各名被告人入职大大公司起计算直至案发,客观地反映了各名被告人在非吸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且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有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将被告人本人及近亲属、公司员工投资、业绩挂单等情况予以扣除和甄别。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退赃退赔等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朱某某、贺某某、王某1、王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