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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昌会、陶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吴昌会,陶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10号原告: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天宫小区大陈大道二期6号楼1-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杨建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会,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陶小明,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昌会、陶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被告陶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昌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等制造销售。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销售生意。2014年4月份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共计货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120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余下180000元货款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从还款届满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双方还对还款事项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两被告陆续支付60000元货款,余下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0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陶小明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货单,其支付给原告180000元是在合同付款期限内,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防伪商标,衣服码数不对,影响销售,其也损失了很多钱。之前其与原告沟通过,希望退货。因为原告的原因一直拖到现在,货还堆在那里,其也支付了很多仓库租金、人工费及客户退回货物产生的运费。希望现在可以退货抵扣货款。被告吴昌会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产品经销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5、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6、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291852元的事实;7、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送货方式为托运,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托运送货的事实;8、运单七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9、订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约定制定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小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合同有约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可以退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签的,但是这180000元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对证据4,其不应支付律师费。对证据5,其与老公已经分居很多年了,都是其一个人在经营的。证据6-9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昌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陶小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因被告陶小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中有被告陶小明的签字,且被告陶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6、9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其可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8、9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陶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退货;3、被告客户退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被告陶小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检验报告的公司是私人公司,不具有检验资格,样品受理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签发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鉴定时间过短,检验报告的结果是符合标准的,但是评价却是不符合标准,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虚假,送检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对证据2,因被告当庭提供,原告庭后核实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后原告提供书面说明称原告提供的刻录光盘无法打开,故无法对该证据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其中白色笔记本上的清单没有署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陶小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陶小明关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在后文中阐述。证据2中的通话相对方的身份无从核实,无法证明被告陶小明的证明目的。证据3,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原告(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陶小明(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雪中飞”品牌的经销商;授权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首批订货预付款为12万元,该批货款的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6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剩余6万元;被告应在提货时即对数量、款式、质量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提出,待双方协商处理。逾期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是原告产品的经销商,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结欠原告18万元,为体现原告对被告的支持,原告明确该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二、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第一期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若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自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1852元的货物,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80000元,剩余货款11185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小明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陶小明向原告订购的货物总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陶小明称其只向原告订购了180000元的货物,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180000元。但由被告陶小明在同一天签字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借款协议》中共涉及两笔款项,一笔120000元,一笔180000元,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不同,不存在重叠的情况,故原告在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价值应为300000元。再者,在被告陶小明答辩时,其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希望能退货以抵扣货款,从被告陶小明的辩解意见中可以看出,其是承认尚欠原告货款的,如其已经全额支付货款,也就不存在抵扣货款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订货单等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价值共计291852元。被告陶小明已支付货款180000元,则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为111852元。被告陶小明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在《产品经销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提货时即对数量、款式、质量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提出,待双方协商处理,逾期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陶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在《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本案所涉款项实为货款,故该逾期利息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该两部分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陶小明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昌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会、陶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11852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4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1852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昌会、陶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义乌市菲崃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由被告吴昌会、陶小明负担2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