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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开宇与邢艳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宇,邢艳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841号原告:王开宇,男,199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邢艳兵,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王开宇与被告邢艳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宇、被告邢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690.5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门诊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300元,合计45500.54元,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经鉴定再作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艳兵辩称:愿意赔偿,希望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20时13分许,邢艳兵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常熟市新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至新莲路塘西浜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南往北王开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开宇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艳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宇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留院观察,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作了骨折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王开宇治疗期间,邢艳兵为王开宇支付住院费用5000元,支付门诊费用506元。审理过程中,邢艳兵对王开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700元,对财产损失认可700元。王开宇表示财产损失同意按7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开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邢艳兵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419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4489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艳兵赔偿原告王开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894.5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506元之后,被告还应支付3938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王开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邢艳兵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怡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