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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亚琳与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琳,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119号原告李亚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莹,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磊。原告李亚琳诉被告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汇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K-ITA-2016001-020实训就业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课程H5开发实训以及就业推荐服务,实训期限为四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实训费用为20000元。培训期满,在原告满足就业资格前提下,被告确保一个月之内安排就业,并约定了保底的高额工资。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法一次性全款支付实训费用,按照就业协议约定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原告配合被告提供资料,由被告安排通过手机“贷贷熊”软件向哈尔滨银行为原告办理实训费用的贷款20000元,款项直接由哈尔滨银行打入被告账户作为学费,原告提供还款银行卡账户,按约定进行还款。2016年9月21日,被告汇科公司停止为原告安排实训课程至今。随后原告通过培训老师了解情况得知,被告汇科公司已经出现严重问题,因此无法继续正常的提供培训课程。为此,按照就业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因被告汇科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正常教学服务的,则全额退还学费以及押金等费用。综上所述,原与被告汇科公司之间的就业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的培训课程尚未结束,被告汇科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实训就业协议一份;二、贷款记录截屏一份、还款记录若干张;三、通知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实训就业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汇科公司,乙方李亚琳,甲方向乙方提供期限为四个月的课程实训,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实训内容为H5开发课程实训及就业推荐服务;实训费用乙方选择分期支付,乙方应如实提交个人资料,并配合甲方进行贷款审核,乙方需按照实际贷款协议偿还本金和利息,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者将取消贷款资格,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助学贷款无法顺利进行,或造成贷款机构拒绝贷款等情况的,��方应在自收到拒贷通知3日内结清实训费;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为乙方提供正常教学服务的,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学费、押金等费用;在乙方符合就业资格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为乙方安排推荐工作,并保证硕士及以上学历学员一线城市工资标准不低于8000元/月,二线城市工资标准不低于7000元/月;本科学历学员一线城市工资标准不低于5500元/月,二线城市工资标准不低于5000元/月;大专学历学员一线城市工资标准不低于5000元/月,二线城市工资标准不低于4500元/月;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手机贷贷熊软件进行贷款。原告提交的贷款记录载明:借款人李亚琳,订单已放款,培训学校为河南汇科,所在城市为河南汇科郑州,培训课程为安卓,贷款金额2000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原告总贷款20000元。后因被告公司未按约提供培训,且未返还所收取的培训费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即本诉。另,被告汇科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其经营范围不包含有教育培训等内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第四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结合本案,被告公司开展所谓的“H5开发课程实训”,超出其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被告汇科公司未取得任何办学教育培训许可证照,在实训就业协议中,自称提供“H5开发”课程实训,并承诺安排工作,保证学员就业后工资标准,收取原告培训费200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行政处罚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民事纠纷中,因被告汇科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致使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无效,并且被告在收取所谓培训费后也实际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培训。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还其交纳的培训费2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亚琳培训费用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培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