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本院快审速裁中心提起公诉的王卫军、孙梦、孙志勇、段军芳、杨素朋、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军,孙梦,孙志勇,段军芳,杨素朋,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4342号被执行人王卫军,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孙梦,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执行人孙志勇,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执行人段军芳,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执行人杨素朋,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执行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关于本院快审速裁中心提起公诉的王卫军、孙梦、孙志勇、段军芳、杨素朋、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少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王卫军、孙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嵩峰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志勇、段军芳、杨素朋、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志勇、段军芳、杨素朋、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军、孙梦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卫军、孙梦、孙志勇、段军芳、杨素朋、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王卫军、孙梦、孙志勇、段军芳、杨素朋、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主动缴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17年3月31日,本院快审速裁中心将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卫军、孙梦、孙志勇、段军芳、杨素朋、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43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