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银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全,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星羽、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银全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夷山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董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银全弃车逃离现场。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董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银全分别和被害人郭某、董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张银全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51,000元,赔偿被害董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被害人郭某家属、董某家属均谅解了张银全。被告人张银全于2016年5月27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张银全的手机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宋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银全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银全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银全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李金排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