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进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进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749号罪犯肖进强,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佤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被告人肖进强等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由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8722.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进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2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进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进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肖进强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进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