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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牛与被告史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牛,史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402号原告:李根牛,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史立新,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李根牛与被告史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跃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牛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不计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该款给付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立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不计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该款给付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根牛与史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史立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根牛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根牛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根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史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