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8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大龙,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3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河皓月小区西侧潮白河大堤上,因为琐事,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闫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蒋某某持棒球棍将闫某头部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赵运东、张久科、贾金鑫、王海霞、张晓亮、李东城的证言、京东中美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23时38分许,三河市公安局接匿名报警称在三河市燕郊镇潮白河大堤上有人打架。2016年6月2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蒋某某于当日被三河市公安局燕顺路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闫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谅解。同年6月15日,蒋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