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晓彪与通辽通亚铝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彪,通辽通亚铝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159号原告:王晓彪,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頔,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通亚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工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双印,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彪诉被告通辽通亚铝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429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259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挤压车间打工,计件工资每天平均150.00元。2016年10月7日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电锯伤害,随即被送往通辽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开放伤,2、左手示指指神经断裂,3、左手示、中指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2天,在被告停止支付住院费用,原告又支付不起高额医疗费用前提下被迫出院。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通辽通亚铝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9日受理该鉴定申请,于2017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将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通辽市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意见使用标准错误,原告受雇期间因自己原因受伤,应使用2017年1月1日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并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分级排除了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构成,依据此标准原告不构成工伤,也没有进行工伤鉴定,因此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5.10.2条五款,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的规定,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直观看,不懂医学的人也能判断出原告手指没有达到指尖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的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因此被告认为通辽市鼎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基于十级伤残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彪主张其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针对本案的主张,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