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康慧红与梁志山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慧红,梁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财保40号申请人:康慧红,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人:梁志山,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康慧红与被申请人梁志山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康慧红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梁志山名下的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以防止其转移婚后共同财产。申请人康慧红已向法院提供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69036301818201700000027)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康慧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梁志山所有的价值8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80,000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需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凌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