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楚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楚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74号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华路2号万景豪庭4幢至6幢首层20-2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62342T。法定代表人:谷二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玲,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楚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万利公司)诉被告苏楚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角万利公司因被告苏楚槐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楚槐立即向原告三角万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现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为10666.66元】;2.被告苏楚槐承担原告三角万利公司因追索行使主债权及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三角万利公司对处理被告苏楚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商住楼××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三角万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苏楚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出借人(乙方):三角万利公司。借款人(甲方):苏楚槐。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1月3日,上述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中三万贷(2016)借字第0044号】。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24%,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费用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已付或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放款日期:2016年11月10日。欠款情况:苏楚槐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于利息,三角万利公司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合计10666.66元。抵押担保情况:2016年11月3日,苏楚槐作为甲方(抵押人、债务人)与三角万利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中三万贷(2016)抵字第0044号】约定:2016年11月3日,乙方与甲方签署了一份编号为“中三万贷(2016)借字第00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为确保乙方依据前述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予乙方,作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因借款合同而对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主债权总额为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甲方同意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商住楼××房的房屋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抵押予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苏楚槐提供的抵押物已于2016年1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三角万利公司【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21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0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4月13日,三角万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苏楚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甲方应在签约时一次性向乙方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0元。本院认为,三角万利公司与苏楚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三角万利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苏楚槐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其在借款期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三角万利公司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苏楚槐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三角万利公司已充分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金额。对于三角万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三角万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角万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苏楚槐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当苏楚槐不履行债务时,三角万利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苏楚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楚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二、被告苏楚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苏楚槐逾期履行上述两项债务,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苏楚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商住楼××房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21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10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825元(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2825元),由被告苏楚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柳茹周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