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喜哲与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哲,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449号原告:杨喜哲,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邢汾高速公路羊范收费站北。法定代表人:李作恒,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喜哲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喜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房产损失的赔偿金66300元(具体数额以房产评估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管理的邢汾高速公路绕邢台县太子井乡峰门村路段及峰门2号大桥距原告住宅较近、噪声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大桥给原告住宅造成尘土和汽车尾气重度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串门及到地里干农活只能从桥下穿过,该桥上如发生交通事故及桥上排水口冬季的冰挂,给原告及家庭成员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邢汾高速公路产生的噪声污染、汽车尾气污染、道路通行影响等系列问题,属于环境保护问题。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喜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子彦审判员 李随良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