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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金国、于伟伟、郝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郝美玉,于伟伟,闫金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45号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景之都小区江城大街322-2号。法定代表人:刘佰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七经街71号。法定代表人:闫金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郝美玉,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于伟伟,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闫金国,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小贷公司)诉被告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晔公司)、郝美玉、于伟伟、闫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晔公司、郝美玉、于伟伟、闫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通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嘉晔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15‰,如逾期,按照逾期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郝美玉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嘉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闫金国和于伟伟又同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丹东市振安区五道村五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交付给嘉晔公司,但嘉晔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嘉晔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郝美玉、于伟伟、闫金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嘉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郝美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于伟伟、闫金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丹东市振安区五道村五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晔公司、郝美玉、于伟伟、闫金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晔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15‰;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就贷款发放、借款人的义务、贷款的提前到期、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嘉晔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郝美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美玉为被告嘉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50万元及月15‰的借款利息,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于伟伟、闫金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伟伟、闫金国以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五组,建筑面积45㎡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300755)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于伟伟、闫金国为此向原告提交了《丹大快速铁路动迁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以闫金国作为乙方,以同兴镇丹大快速铁路动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就闫广林、闫金国共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五组,建筑面积45㎡的拆迁事宜的回迁安置方式、回迁地址、回迁面积、回迁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嘉晔公司已经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丹大快速铁路动迁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能够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嘉晔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美玉为涉案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郝美玉对涉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伟伟、闫金国在丹东市振安区五道村五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具体到本案,被告于伟伟、闫金国作为抵押人抵押的财产为闫广林、闫金国共有,涉案《抵押合同》未经闫广林签字确认,也无法根据原告举证推定闫广林知情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事宜,故涉案《抵押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涉案抵押财产处于拆迁安置状态中,且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于伟伟、闫金国在此情况下仍签订《抵押合同》,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于伟伟、闫金国应当对被告嘉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就此另行向被告于伟伟、闫金国主张权利。如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美玉对被告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郝美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郝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丹东嘉晔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郝美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韬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人民陪审员  马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