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王灵、申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王灵,申威,申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沿河路59号。代表人:邱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前,该行综管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王灵,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被告:申威,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申桂明,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与被告王灵、申威、申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代表人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全、被告王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威、申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灵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2530.11元(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42530.11元,从2017年4月13日利息顺延),庭审中变更诉求,增加截止2017年4月13日罚息544.93元;2、请求判令被告申威、申桂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我行与被告申威、申桂明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申威、申桂明为原告向王灵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王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我行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五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被告申威、申桂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也约定了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灵发放贷款,被告王灵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王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我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灵辩称、借款属实,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申威、申桂明未应诉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王灵、申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申桂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申威、申桂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为被告王灵贷款负连带责任。4、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灵、王新录(曾用名王新六)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附王新录身份信息各一份。5、2014年12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5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灵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约定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5.3%。6、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电脑借款还款流水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止的欠息系统信息详情,用以证明被告王灵还款付息情况。被告王灵质证无异议。被告申威、申桂明未到庭质证。被告王灵、申威、申桂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王灵、王新录(曾用名王新六,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式叁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灵,账号:62×××10。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为壹拾伍万元,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货物,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八条还款方式……(三)规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5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帐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月)计息和按日计息。按期计息是指以期次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息=年利率/2;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人在一个期次的任何一非还款日提前偿还当期贷款时,均按贷款占用的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日的利息,本期剩余天数的利息将与下一期利息合并计算。……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保证在甲方贷款到账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六)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资金投向禁止或限制的产业。(七)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必须为前去调查情况的邮政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与自己同样的食物和住宿,直至乙方偿清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为止……。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有权向乙方获取家庭、生产经营的资料和信息,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乙方资金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对乙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三)若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十一)一旦发生或将要发生任何足以对担保人的财务状况或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乙方应及时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新的担保……。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当日,被告王灵在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5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当日发放该笔贷款,被告王灵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4月15日,各偿还利息1949.18元,同年3月15日偿还利息0.13元、同月17日偿还拖欠利息1760.42元,罚息1.92元,同年5月15日偿还利息1886.3元,同年6月15日偿还利息1.68元、同月21日偿还罚息0.01元,同年9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5日当天,被告申威、申桂明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为确保王灵(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以下3项: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责任1、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甲方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本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乙方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第八条,违约事件,(一)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即构成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2、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3、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二)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遭受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3、仅需通知,将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账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甲方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4、视违约情况通过各种方式公开违约信息,或为催收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或个人……。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与被告王灵、王新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合意,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灵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王灵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属违反合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王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王灵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灵及其父王新录在借款合同签字,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选择起诉被告王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与被告申威、申桂明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申威、申桂明作为被告王灵向原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对被告王灵未清偿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的借款本息部分被告申威、申桂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浠水县支行要求被告王灵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申威、申桂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2530.11元、罚息544.93元(2015年9月15日前按本金150000元、以后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为15.3%计息,自2015年5月15日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后利息顺延),共计17307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威、申桂明对上述被告王灵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5.5元,由被告王灵负担,在付上款时一并付清。被告申威、申桂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小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