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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2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顺通联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顺通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2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被执行人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被执行人四川顺通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9号1栋9号。法定代表人陈大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7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顺通联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并按照前述执行证书支付利息,以及执行证书公证费10800元、律师费18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商业用房五套,并将前述房屋予以移送评估、拍卖。鉴于对前述财产进行处置需要较长时间,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并按照(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71号执行证书支付利息,以及执行证书公证费10800元、律师费18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终结(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7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