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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城西区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包维珍,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原西宁市城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法定代表人舒畅,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爱丽,该局统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生辉,该局统征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肖海军,所长。委托代理人任国科,该所职员。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缘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行赔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翠缘公司所租土地上的大棚温室、办公用房等是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07年7月实施拆迁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无三被告违法拆迁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翠缘公司不服,以一审行政赔偿裁定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赔偿47个大棚温室、看守房、办公用房,三项合计人民币3676798元。2、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费用。3、由三被上诉人承担50元的诉讼费。三被上诉人均未进行答辩。经查,2002年4月,翠缘公司租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汉庄村民委员会土地兴建塑料大棚等设施。因设立海湖新区所需,西宁市人民政府以宁政土【2005】53号文件批复同意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西海湖新区6.1平方公里城市储备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又委托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办理拆迁补偿等相关工作。2007年5月10日,翠缘公司与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翠缘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978790元。之后,翠缘公司又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等单位对其租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拆迁时,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多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翠缘公司请求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及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行政赔偿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范围,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以翠缘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三被告违法拆迁的证据为由,驳回翠缘公司的起诉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翠缘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  李福才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