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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华旭、赵伟、华丽亚、赵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旭,赵伟,华丽亚,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刑初1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华旭,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人赵伟(系被告人赵辉弟弟),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人华丽亚(系被告人华旭母亲),女,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人赵辉(系被告人华旭丈夫),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辩护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华旭、赵伟、华丽亚、赵辉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被告人华旭、被告人赵伟、被告人华丽亚、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白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诉称:2016年7月15日上午,在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玉华小区上尚签串串料理店内,被告人与自诉人及自诉人的妻子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对自诉人拳脚相加,致使自诉人头、颈、胸部双下肢外伤、肋骨骨折,自诉人的伤情经第十三师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自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四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48元(医疗费2624元、误工费169元*96天=16224元、交通费200元)。自诉人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尖尖墩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询问王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赵辉殴打自诉人的事实。2、派出所询问证人华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赵辉和赵伟殴打了自诉人王某,不是互相撕扯。3、派出所询问证人李某1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华旭在没有被殴打的前提下让被告人赵辉回来称有人打华旭,且被告人赵伟虚假陈述的事实。4、派出所询问证人丁某(系自诉人王某的妻子)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赵伟、赵辉殴打自诉人王某的事实。5、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华旭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赵伟是之前来的,不是之后来的。6、派出所询问被告人赵辉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赵辉有前科,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人华旭先挑起事端,纠集其他被告人打人,并且被告人赵辉殴打了自诉人王某的事实。7、派出所询问被告人赵伟笔录,证明被告人赵辉先动手殴打自诉人王某,赵伟抱住王某,且被告人华丽亚也在现场的事实。8、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华丽亚笔录,证明华丽亚虚假陈述的事实。9、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自诉人王某正面与背部多处受伤。丁某的两臂有伤,丁某身上的脚印与被告人华丽亚的鞋印一致,说明华丽亚和丁某进行了身体接触。10、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四被告人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二级。11、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自诉人王某的伤情、就诊时间及花费医疗费2624元。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自诉人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华旭辩称,自诉人陈述不属实,自己是被打的人,自己与自诉人没有身体接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法,第二次鉴定比第一次重,本案应当是民事案件,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华旭提供了下列证据:CD光盘一张,证明尖尖墩派出所民警让华旭在自诉人王某的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的回执上签字,但未给华旭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伟辩称,自己到现场后,发现华旭躺在地上,王某也在地上。自己没有动手打人,是去拉架的。对自诉人轻伤的鉴定不认可,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赵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华丽亚辩称,不认可自诉人轻伤的鉴定意见,自己没有和自诉人身体接触,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华丽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赵辉辩称,自己出去送东西,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华旭被打,我赶回去后,看见华旭靠着墙哭,就与自诉人王某发生了口角,是王某先动手的,我就与王某厮打在一起了。王某的轻伤鉴定意见不真实,我不认可,我也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赵辉辩护人辩称,自诉人陈述的不属实,是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都有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公安局第一次鉴定意见为轻微伤,40天后鉴定意见就变为轻伤,可见其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真实。本案不是刑事案件,是民事侵权案件。被告人赵辉提交以下证据:哈密机务段2016年考勤表及证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自诉人一直在单位上班,没有误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2时许,在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上尚签串串料理店内,自诉人王某的妻子与被告人华旭、华丽亚等人因被告人华旭等人搬东西、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华旭给其丈夫赵辉打电话称其受欺负了,身体不舒服,接着被告人赵辉便回到店内,与自诉人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辉上前与自诉人王某撕扯起来并摔倒在地,期间,被告人赵辉用拳头殴打自诉人王某的头部,被告人赵伟在自诉人王某的身上踹了一脚,致自诉人王某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前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胸部、双下肢外伤;颈与椎体前下缘骨折。2016年7月19日,地区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建议:1、休息壹月。2、止痛对症治疗。3、一月后复查X线片或CT+三维重建。2016年7月25日,经第十三师公安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自诉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自诉人王某前往地区医院复查,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建议:门诊对症治疗,休息壹月。2016年9月1日,自诉人王某在地区医院复查,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建议:门诊对症处理,以本次诊断证明为准。2016年9月7日,经第十三师公安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十三师)公(刑技)鉴(伤)字(201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自诉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花费检查费、材料费等共计2624元。庭审中,被告人华旭、赵辉申请证人贾某、汤某出庭,申请鉴定人李某2、吕某出庭,本院予以准许。经质证,自诉人王某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及二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人华旭、赵伟、华丽亚、赵辉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及二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人赵辉的辩护人对二位证人的证言认可,对鉴定人出具自诉人王某轻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定人先后作出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仅仅依据自诉人的CT片和诊断证明,就说明自诉人第八根第九根肋骨骨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人二次鉴定的时间隔了45天,证明自诉人王某第二次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鉴定人都不排除事发后可能有外力影响,故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被告人致自诉人王某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派出所询问王某、赵伟、赵辉、李某1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赵辉殴打自诉人王某及赵辉与王某互相殴打的事实。询问华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赵辉和赵伟都殴打了自诉人。询问被告人华旭、华丽亚、证人丁某的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2、出庭作证的证人贾某、汤某证言;鉴定人李某2、吕某鉴定意见以及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3、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诉人王某的伤情、就诊时间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自诉人王某花费交通费。哈密机务段2016年考勤表及证明,证明本案发生后,自诉人王某没有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与自诉人王某因纠纷产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妥善处理纠纷,伙同被告人赵伟采取暴力的方式,最终造成自诉人王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王某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伟称其到现场后没有动手打人,是去拉架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根据派出所询问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伟在王某的身上踹了一脚,即被告人赵伟亦殴打了自诉人,故对被告人赵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都有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辉与其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真实,自诉人王某第二次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不是刑事案件,是民事侵权案件的辩解意见,经查,鉴定人出庭说明了其两次鉴定意见的依据,根据两次医院的检查资料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因自诉人王某第八根、第九根肋骨的形态、部位及骨夹形成的时间,认定两次鉴定为同一外伤所致,若为其他原因,则肋骨结果不一致,排除自诉人二次骨折的可能性。根据鉴定人出庭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人的解释是合理的,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故对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华旭、华丽亚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华旭、华丽亚犯有故意伤害罪,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双方互殴时,无证据证实华旭、华丽亚有动手打架行为。因此,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华旭、华丽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自诉人王某本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却与被告人互相殴打,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赵辉、赵伟因同一事由而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的医疗费26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被告人赵辉提交王某的考勤表及工资待遇可见,自诉人王某在事发后未产生误工费,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华旭、华丽亚不构成犯罪。四、被告人赵辉、赵伟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262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24元的70%即1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阿依夏木·托呼逊审 判 员 史   妙   子代理审判员 田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靖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