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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与赵军强、张培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赵军强,张培朝,朱华稳,韩伟志,王吉彬,苏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144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路***号。负责人苗闯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苍,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军强,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张培朝,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朱华稳,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韩伟志,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吉彬,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苏志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乐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与被告赵军强、张培朝、朱华稳、韩伟志、王吉彬、苏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朱华稳、张培朝、王吉彬三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三被告朱华稳、张培朝、王吉彬已履行部分贷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华稳、张培朝、王吉彬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朱华稳、张培朝、王吉彬的起诉。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