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史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04号罪犯史军,曾用名史洪亿,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普中刑三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军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10000元)。被告人史军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0年5月13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16日自云南玉溪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史军于2012年9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32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14年12月25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截至2031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0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史军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史军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60.53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史军被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仅缴纳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至2030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来源:百度搜索“”